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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一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对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上传和本中心直接受理登记的制证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上传制证信息;对审核有误的,发回原受理单位审核处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居住证发至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居住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至原受理单位。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时,受理单位应当收回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须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签注信息,并在居住证“签注期限”项目栏登记签注信息。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居住地址进行变更,并在居住证“居住地址”项目栏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居住证丢失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需要补办居住证的,应当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并缴纳工本费。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应当将挂失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签发日期及证件丢失时间等)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办手续时,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办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居住证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并缴纳工本费,同时交回损坏的居住证。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时,应当收回损坏的居住证,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换领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收回的居住证应编制清单,每半年上交1次,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认定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并注销、回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居住证后,应当将注销信息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伪造、变造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投诉的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应当严格依照本细则规定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
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一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对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上传和本中心直接受理登记的制证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上传制证信息;对审核有误的,发回原受理单位审核处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居住证发至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居住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至原受理单位。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时,受理单位应当收回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须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签注信息,并在居住证“签注期限”项目栏登记签注信息。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居住地址进行变更,并在居住证“居住地址”项目栏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居住证丢失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需要补办居住证的,应当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并缴纳工本费。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应当将挂失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签发日期及证件丢失时间等)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办手续时,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办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居住证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并缴纳工本费,同时交回损坏的居住证。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时,应当收回损坏的居住证,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换领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收回的居住证应编制清单,每半年上交1次,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认定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并注销、回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居住证后,应当将注销信息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伪造、变造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投诉的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应当严格依照本细则规定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