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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经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者,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突出表现,可在半年后至毕业前申请撤消处分。撤消处分由本人申请,班主任签字,所在院系审核批准,报学工处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撤消处分的决定归入学生档案和文书档案;认错态度差者,或在本院曾受过处分又违纪者,要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
第二十三条 毕业年级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果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按期毕业,做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学院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或纪律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学院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知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
(一)学生处分审批权限:警告、严重警告由院系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记过、留校察看由学生工作处批准,报学院备案;开除学籍由学院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院系提出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报告和处分建议,应该具备下列材料:
(1)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
(2)学生违纪的主要事实材料;
(3)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材料;
(4)班主任、院系领导意见。
(三)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送达,并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以前规定若有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
或物品等考试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经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者,在处分期间有立功等突出表现,可在半年后至毕业前申请撤消处分。撤消处分由本人申请,班主任签字,所在院系审核批准,报学工处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撤消处分的决定归入学生档案和文书档案;认错态度差者,或在本院曾受过处分又违纪者,要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
第二十三条 毕业年级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果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按期毕业,做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学院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或纪律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学院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知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
(一)学生处分审批权限:警告、严重警告由院系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记过、留校察看由学生工作处批准,报学院备案;开除学籍由学院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院系提出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报告和处分建议,应该具备下列材料:
(1)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
(2)学生违纪的主要事实材料;
(3)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材料;
(4)班主任、院系领导意见。
(三)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所在院系负责送达,并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以前规定若有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