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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5。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xx]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4、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6。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x]5号)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物权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仍然有效。执行实践中对不动产采取预查封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执行预查封的程序性规定,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是正确适用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
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5。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xx]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4、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6。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x]5号)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物权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仍然有效。执行实践中对不动产采取预查封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执行预查封的程序性规定,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是正确适用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