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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四)肥料、农药;
(五)化妆品;
(六)电线、电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经销企业应当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商品条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xx元以上xx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店内条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店内条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销售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nbsp; (四)肥料、农药;
(五)化妆品;
(六)电线、电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经销企业应当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商品条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xx元以上xx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店内条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店内条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销售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